浠水法院对滥用管辖异议权开出首笔“罚单”
日前,某一保险公司在一保险纠纷案件中滥用案件管辖异议权,被浠水县人民法院查证后施以处罚,领受罚单,这是该院对滥用诉权行为作出的首次处罚,罚单金额二十万元。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裁定后被告未上诉,并参加了2017年6月29日的案件庭审活动。审理中,原告因未提交证据原件申请撤诉,浠水县人民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7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前后二次异议申请内容无异,仅就申请异议案号和落款日期作了变动,且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不是修正后新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被告在第一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是一种法律明确告知行为,被告某公司应明确知道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秩序。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应践行诚实信用原则,严谨适用法律,正当参加诉讼活动,在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案件提出管辖异议,属滥用异议管辖权,浪费司法资源,扰乱了法庭秩序,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
据此,浠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该保险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决定。处罚后,被告保险公司积极履行了案件当事人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