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打假乱象 理性消费维权

作者: 周芳 缪倩    发布时间:2018-11-08  访问次数:4651

近日,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审结一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原告杨某到宜昌某超市一次性购买菊花茶礼盒40盒,价值8600元。后以其“购买商品的内外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不同”、礼盒标签标注“具有清热解毒、排毒养颜、美容护肤、降血压、长期饮用能增加人体钙质调节心肌功能、降低胆固醇”等等功效,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宜昌某超市和生产该菊花茶的某公司退还购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菊花茶礼盒外包装上喷码的日期与内包装打印的日期不一致,认可其退还商品的请求。但销售商品的日期在保质期时间内,并不是禁止销售的商品;“菊花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礼盒上标注其具有药用价值,并不含有虚假内容;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某以此为由要求某超市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介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这一规定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因此,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文章出处: 省高院宣传处